因虚假委托书而办理的不动产登记,如何处理?
结论: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据并非申请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事后未予明示追认的,该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理由: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据并非申请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事后未予明示追认的,属于登记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虽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审查材料一般为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就应当予以登记,但是对于非申请人申请办理登记的情形,登记机关在审查的过程中,应当给予更充分而高度的注意,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是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于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问题,可以参照适用上述《民法总则》关于“追认”的规定,但追认的方式仅限于明示,沉默或推定均不能被认为是追认的方式。申请人对他人的代理登记行为一直未作明确表示的,应当视为拒绝追认。根据以往判例,在授权委托书不具备形式要件、申请人事后拒绝追认的情形下,登记机关以其已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为由主张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