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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的合同是否有效?

点击次数:659 次  更新时间:2020-03-27

确定以房抵债合同是否有效,首先需要确定以房抵债合同是否为担保债务履行而定?

无效的情况:以担保债务履行而订立的以房抵债合同,根据《物权法》168条的规定禁止流质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条款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有效的情况非担保目的设立的以房抵债合同,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流押契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当事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虽然为履行借款合同又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如果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经对账清算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同时对房屋交付、购房余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则实质上是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属于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时,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的,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基于此,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交易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流押契约,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因此,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于该合同项下已付购房款系由原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而来,在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和保护购房者合同权利时,人民法院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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