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物业费的两种常见问题
生活中,关于缴纳物业,有以下两种常见的纠纷:
一,认为房屋长期空置,就无须缴纳物业费。
案例:原告某物业公司起诉被告要求交纳物业费并承担违约金。被告称自己房屋长期空置,没有享受物业服务,因此不应当交纳物业费。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其管理、服务面向小区整体,小区业主不得拒绝公共部分的管理与服务,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义务,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有关物业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上,物业管理服务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其对象是全体业主,其成本应由全体业主承担,不论业主实际承受多寡,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业主以自己没有享受或较少享受物业服务而拒绝交纳或少缴物业费,那么就形成搭便车现象,不仅对其他业主不公,而且最终影响物业服务公共产品的供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业主以自己没有实际享受物业服务拒绝承担相应义务不能成立。
二、房屋出租后,原本约定房客交物业费,房客不交怎么办?
原告某物业公司根据物业合同起诉被告要求交纳物业费并承担违约金,被告称自己与承租人陈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应由承租人陈某交纳,因此物业公司应向承租人陈某催讨物业费。
这种情况下,业主虽然与承租人签订合同,约定物业费由承租人交纳,即使租赁合同成立有效,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业主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作为被告与第三方陈某关于物业费交纳的约定不得作为对抗物业公司的依据,王某仍然承担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责任。
因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损害第三方权利,业主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对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这种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得通过合同损害第三方权利。从债务的角度分析,业主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费实际上构成了债务的转移,将原属业主的债务转移给承租人,在业主和承租人之间有效,这种债务转移没有得到债权人即物业公司的同意时,并未免除业主支付物业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