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总结
物业管理用房在用于小区物业在进行小区管理时所配套给小区物业办公使用的房屋。其是由房地产开发商无偿配置给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所以天津市对此规定物业管理用房不算公摊面积(是对《物业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
物业管理用房由房地产开发商无偿建设,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其中业委会也可以使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武汉市对物业管理用房要求如下:应当相对集中,便于实施物业管理。1、建筑面积不得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2、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3、物业服务用房应该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条件。
对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以上均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对物业管理用房建设、使用的保护:1、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审查(1)其在图中的具体位置;(2)其规划面积。2、房屋主管部门实施房屋销售许可,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3、物业不按指定用途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及交接手续
(一)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有相关约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房管局可以责令改正,物业管理用房收益应用于业主)
(二)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8)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相对集中,便于实施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不得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并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进行审查,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并在附图中注明其具体位置。
房屋主管部门实施房屋销售许可,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提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六)移交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但不得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房屋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物业服务用房设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销售许可证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