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抵押,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有何后果?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物权法》在后,应适用《物权法》。
抵押权超过行使期限,“法院不受保护”如何理解?是否为抵押权“消灭”?
从理论上讲,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消灭须有法定理由,主债权超诉讼时效非抵押权消灭法定理由;“受法律保护”与“受法院保护”不同,《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是抵押权司法保护期,并非抵押权存续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法院保护权即胜诉权,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胜诉权丧失一般等同于权利消灭效果,但二者有区别;作为“一般”之外的特殊情形,亦即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限,抵押人自愿配合履行,嗣后再反悔的,法院不再支持,即“自然”状态的抵押权在理论上存在并受法律保护。
从裁判实务看,有大量案例从胜诉权丧失一般等同于权利消灭效果的角度出发,按抵押权“消灭”来处理。如2017年第7期公报案例“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2009年,王某以名下房产向李某抵押借款50万元。2015年,王某诉请解除抵押登记。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据此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应支持。